乌鲁木齐市建委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城市建设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监督和保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乌鲁木齐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结合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市建委系统执法单位在本辖区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市城市建设管理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实施自由裁量行为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依法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执法机关实施自由裁量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主动减轻或者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被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或者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有一定幅度的罚款处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应当视情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分从轻处罚、一般处罚 、从重处罚,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划分为三个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划分三个以上阶次,一般处罚按照中间阶次处罚,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阶次,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阶次。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70%确定,从轻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二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最低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照最高行政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按照《乌鲁木齐市建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具体说明。
第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综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应对调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执法人员说明理由无相应证据印证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以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退回补充调查。
(一)是否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用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决定的;
(六)其他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五条 经法制机构审核的案件报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
确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标准参照《乌鲁木齐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办法》第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管理执法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除载明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事项外,还应当对有关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理由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机关法制机构备案,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建委应当通过案卷评查、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报备案审查,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以及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活动等工作,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建委应当每年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完善本规定。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15日制定出台的《市建委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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