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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6-10-20            作者/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明确各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房产、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片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承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层级管理、 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和投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安全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依法落实各自安全责任,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第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取得施工许可证,并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并及时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的同时, 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措施, 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 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工程实施爆破、 开挖、 切坡等施工,涉及既有建(构)筑物或者地下管线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措施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情况严重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 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对防范安全生产事故提出意见, 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三方安全管理协议, 明确各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授权委托项目负责人、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并签署授权委托书。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具体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当单独建立使用台账,专项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论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 指定专人管理, 并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保证设备的性能完好。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理全面负责。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按照安全监理岗位责任分工对分管范围或专业范围的安全生产监理负责。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情况, 以及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的配备及从业资格情况;

  (二)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情况, 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 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管理制度, 以及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订和实施情况;

  (四)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的质量和使用情况, 以及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维修保养情况;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查事项。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督促其立即整改, 并将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记录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同时应当配合使用单位定期对正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维修和保养。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施工安全负责。安装前, 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全面检查,不得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

  禁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拆卸单位出卖、 租借本单位的相关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和拆卸作业,应当由同一家单位负责。

  推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修和保养 “一体化”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核准的检验检测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检验检测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等施工设施设备,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安全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指导、监督相关机构和责任单位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 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 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 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部门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施工现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施工现场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纳入监督管理的建设工程制订监督计划,对建设工程实体防护情况和参建单位安全生产行为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四)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五)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负责监管该建设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参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相邻建 (构) 筑物、地下工程等建设工程相关资料的;

  (二) 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

  (三) 建设工程被责令停工整改后,安全事故隐患未消除, 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 标准、施工方案和设计要求等相关规定进行施工的;

  (二) 未定期组织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和安全检查工作的;

  (三) 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按照相关规定结合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和论证的;

  (四) 未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安全防护用具、 机械设备、 施工机具及配件进行检查、检测、 维修和保养的。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建设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的;

  (二) 未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

  (三) 未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或者未将检查、整改、复查等情况记录在监理日志、监理月报中的。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0 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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